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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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瑜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瑜傑向不知情之 顏湘孟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嗣後因上開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陳瑜傑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餘元之價格,購入外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偽造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再將之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方及後方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月18日21時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曦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經警製作發單時發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瑜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湘孟、陳曦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305011號函、真假車牌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之前方及後方,並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在本案汽車時起至114年1月18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主管機關吊扣,竟仍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後供己及友人上路使用,漠視法治,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險或損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由被告購買後懸掛於本案汽車行使之,被告顯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BXT-3882」號之汽車車牌

2面

見偵卷第41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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