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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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3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4年4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即再因相類之原因提供帳戶,足見受刑人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並未知所警惕,不法內涵非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洗錢罪,而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於114年4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係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罪,而後案犯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2月餘所犯乙節,已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中雖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惟由後案犯行之時序觀察,其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緩刑宣告之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其行為之合法性,反而再次為類似之犯行,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更為嚴重,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情節,以及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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