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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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姵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姵妏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田曉琪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陳姵妏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採取必要防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田曉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曉琪人車倒地,受有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膝蓋、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曉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