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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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天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調解差距甚大),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職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陳天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棋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往建國北路1段7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梁卓衡 騎車自行車,從建國北路1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時,遭陳天棋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後人車倒地,致梁卓衡而受有左手腕擦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梁卓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梁卓衡於警詢之指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6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

本案之監視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各1份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遭撞擊後,左手臂有接觸到地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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