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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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為該大樓住家之施工人員,因被告告知之施工門牌號碼有誤,故告訴人不願讓被告進入大樓,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9號

  被   告 張育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施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同路段000巷00號0樓保全室門口,與值班保全 黃春福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幹破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春福,足以貶損黃春福之人格。

二、案黃春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新之自白;㈡告訴人黃春福之指訴;㈢告訴人黃春福提供密錄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影像畫面截圖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育新另以「罰錢你就會出事」等語恫嚇告訴人黃春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下是基於氣憤才講出來,並不是出於恐嚇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密錄器光碟,可知當時係因被告出示之施工地址有誤,遭告訴人拒絕放行,雙方遂起爭執;被告憤而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話語後,因告訴人回稱「你們會被罰錢」,被告旋即說出「罰錢你就會有事情」等語,有密錄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見前後對話內容,「罰錢你就會有事情」應屬被告未經思考之回嘴內容,應不至於有何恐嚇之不法犯意,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據此逕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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