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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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

聲請人 陳承漢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

相對人香港商亞薩合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勞工,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工資,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士林區為由,主張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惟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即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該址,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玥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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