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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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聰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聰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黃聰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溪(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與環山路口,因未開啟該機車頭燈而遭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2公克),且經警採集黃聰溪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61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聰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2公克)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114年1月12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E5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4

執勤員警114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

二、核被告黃聰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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