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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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原名: 張家甜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張翔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警詢時固辯稱: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個月前等語。然被告本案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毒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並入入監執行,復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應知悉法律嚴禁施用毒品,更應因上開經歷而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竟復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被告嚴重漠視法規禁令,且法院先前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顯未能未收矯正之效,被告本案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