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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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依託咪酯菸彈1個,放在 黃俊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方式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執行路檢時,見李柏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神情慌張,予以攔停,發現其為通緝犯,經執行附帶搜索,在車上中央扶手查獲前開依託咪酯菸彈1個(毛重4.8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