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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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A01

相對人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2向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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