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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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煜桀 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4日至115年7月23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30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7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士檢云執己114執聲739字第1149041863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二)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後案則係在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自被害人處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後2案俱與詐欺犯罪相關,足徵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復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7月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宜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汐止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烘內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