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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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被害人詹詠涵受有左手指及手背「挫傷」更正為「擦挫傷」,及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害人傷勢輕微,幸未釀成大禍,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無意就受傷提告,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剛找到兼差,收入不確定,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適詹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齡橋機車道同向行駛,陳柏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與周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騎機車右側後照鏡與詹詠涵所騎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詹詠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及手背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及左、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柏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料陳柏廷知悉已致人受傷,然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因趕著要去上課,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柏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聽到摔車的聲音。
2、坦承因為要趕著去上課,就離開肇事現場。
2.
證人即被害人詹詠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害人112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CCA098829號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