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榮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惠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惠麗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20,000元;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36,694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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