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右當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有關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鈞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同院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二○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鈞院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等認為再審被告短發責任津貼,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七十四條之規定,並涉及同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上開證物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同院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二○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已變更名稱為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之負責人亦已變更為 陳木源 ,爰聲明承受訴訟。
㈡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鈞院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二
號等訴訟程序早於八十七年間宣告終止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應已知悉該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應自知悉該再審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之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卻遲誤期間直至九十年間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有背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而為不合法之訴。
㈢上開判決係專就兩造間尚未終止僱傭關係前已發生之責任津貼給付債務所為之判
斷,對於本件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無任何相關聯之處,上開判決縱經斟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理由
一、再審被告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變更名稱為「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之負責人亦變更為陳木源,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再審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再審被告逾二年以來,未有疏忽或失職錯誤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記錄,再審被告僅憑值夜交接日誌,以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款對再審原告為記大過處分並予解僱,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同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短發責任津貼,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七十四條之規定,並涉及同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該證據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再審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積滿二大過而受解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同院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二○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尚未終止僱傭關係前再審被告有短發責任津貼情事,但並無法推翻再審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記二大過而被解僱之事實,故上開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依前揭判例,本件仍不合於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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