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少年伊○庭(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藉口乙○○因行進間與甲○○發生碰撞,甲○○見乙○○單獨一人可欺,遂與伊○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以達恐嚇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由伊○庭將乙○○攔下後,甲○○對乙○○恫嚇稱:跟我走,否則打斷你的手腳,使乙○○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共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與伊○庭二人即強押乙○○至臺北市○○路○○號前,甲○○藉詞借行動電話,命乙○○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經乙○○加以拒絕,甲○○與伊○庭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以恐嚇語氣喝令乙○○交付行動電話,否則要讓其斷手斷腳,並由伊○庭持機車大鎖做勢欲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並欲逃離現場,甲○○復強拉乙○○,二人並承前揭使乙○○心生畏懼之狀態,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命乙○○交付錢包,乙○○亦拒不交付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致甲○○、伊○庭二人未能得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看);次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宣判日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三、再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的情形如何?)˙˙˙有一位叫伊0庭的,說我撞到被告,就把我攔下來,他說:我撞到被告,被告的態度很惡劣,叫我跟他道歉,我有道歉,後來被告叫我跟他們走,先走到公園的小巷子˙˙˙,」、「(第一次在希爾頓飯店碰到被告時,他怎麼說?)他只說:過來一下,我跟你講一下話。因為伊在後面推著我,所以我就跟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顯見乙○○當時並未達到被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地步,被告所為,尚無達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本即含有強制之性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異(該案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林宜平 ,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甲○○及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均未上訴,檢察官僅對林宜平部分上訴,現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案審理中)。經觀該案與本案,二案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雷同,所犯均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而本案之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且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該前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失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因被告被起訴之本件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且起訴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與未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