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零叁佰伍拾柒元暨利息部分(其中柒萬零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其餘貳元則至同月十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任職台積電公司期間由該公
司配發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股票係兩造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以每股六十六元所購,依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至少有一半為真,被上訴人則應就其共同出資一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原審稱系爭股票為兩造共同出資,此自認事實如為真,則系爭股票為
兩造所共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此時被上訴人單獨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亦只能請求回復原狀即回復共有狀態,如不能回復共有狀態,方能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證明其共有之比例,但被上訴人均未主張及舉證,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積電增資配股比例表、房屋所有權狀、新竹地檢署筆錄、新竹地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全為其所有,僅係寄放在被上訴人戶頭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予出售並將全部價款
及被上訴人帳戶中之原有存款轉入上訴人本身之帳戶,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股票為兩造共同出資,顯屬不實,查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股票乃七十九年以前之事,至八十五年七月開始,兩造之股票即分配至各自名下,並各自帳戶中買賣股票。否則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是否亦有被上訴人一半之股票?㈣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上訴人係以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獲得股款,併同被上訴人於帳戶中之原有存款予以盜領,雖遭盜賣之股票可於公開市場購得,但股票之價值一日數變,股票出售時間點亦非上訴人所可決定,是本案被上訴人之損害顯難回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請求回復原狀,應有誤會。
㈤上訴人先盜賣股票,才詐騙被上訴人書立悔過書,然後即捲款離家出走,足見上訴人係有計劃之作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悔過書、東元醫院診斷書、電信費收據、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台積電服務證明、律師事務所函、股票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侵占案卷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台積電股票共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七股,分別得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並於出售前揭股票得款後,又趁持有上訴人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因出售系爭股票所增加之存款及原有存款,分次轉帳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伊為台積電之資深副管理師,任職已近十二年,在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即受配發多張員工股。於八十年間,為規避所得稅股息之上限、平衡雙方名義之財產及分散危險,且當時夫妻感情尚未決裂,故將自己所有之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其孳生之子股,僅寄放於被上訴人戶頭而已,伊將系爭股票,賣出後取回所得價金,乃取回自己所有物,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被上訴人自書之悔過書已清楚載明家中一切財物、事務由上訴人作主,不得有意見,今又提起本訴,顯無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金錢賠償之標的有二,即:1、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二次盜賣其股票,分別得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2、擅自以匯款方式領取其他存款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轉至自己帳戶,減去變賣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其餘部分七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又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再轉帳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減去變賣系爭股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其餘部分為二元;因此其主張之盜領款項為70355+2=70357元)。茲以上開二項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請求給付變賣股票所得之金錢損害賠償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則為例外,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盜賣其台積電股票分別得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但查台積電股票為上市股票,其票面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每股並無不同,自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交割,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有困難,逕為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上開變賣所得之金額及自變賣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可取。
3、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股票盜賣後,因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上訴人持有上開存摺及印章,而於賣日即將股款轉存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等語。
但查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之變賣股票而直接造成損害,殊非上訴人轉存至自己帳戶行為所致,是以本件損害賠償方法,自應先回復變賣股票前之狀態,而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4、兩造其餘關於系爭股款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因無礙本件訴訟結果之判斷,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說明。
(二)就擅自以匯款方式領取其他存款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九月十五日領取股款以外之其餘存款,此部分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一紙為證,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經核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領取之存款部分,即為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五日轉帳至上訴人自己帳戶之款項,扣除上開變賣股票所得款項部分,核計共為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轉帳款項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減去變賣系爭股票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存款部分即為七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又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再轉帳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減去變賣系爭股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之存款部分為二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及分別自轉帳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變賣股票款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得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同月十五日之得款得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分別自變賣之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存款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分別自轉帳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