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乘丙○○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丙○○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利息每月一期,每期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戊○○唆使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DH一0151號自小客車一部,除頭期款二萬元由戊○○給付外,分期款七十萬六干五百元由丙○○分十八期繳付,每兩月一期繳交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車輛則交由戊○○使用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戊○○始同意將借款利息調降為每月四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初,丙○○交付八十六萬元一次清償所欠本息,期間共給付本息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惟戊○○拒不將DH一0151號自小客車交還,丙○○屢催未果,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犯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支票二紙為證,且被告自承兌現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並要求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車供其使用;告訴人曾打電話向丁○○週轉四萬五千元付給被告利息等情,資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則辯以:本件係肇因於 胡宗釗 告知,因其與告訴人熟識並曾投資八十幾萬元於告訴人之貿易公司,但因該貿易公司久未分紅,擬向告訴人取回投資款,但基於與告訴人熟識,不方便開口,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並以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告所有,故要告訴人將此部分(五十萬元)還予被告,爾後並由被告處理接洽,當場由告訴人與胡宗釗結算後,告訴人應還予被告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元,告訴人便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即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人 陳綠香 (據告訴人稱係其配偶)帳號一三八二之四號,①票號KT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②票號KT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元③票號KT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另就三十幾萬元部分則由告訴人與胡宗釗處理。當時告訴人亦有交付數張票據予胡宗釗,但被告並未過目,嗣八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被告乃建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購買一部汽車,交與被告除供做擔保外並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將此事告知胡宗釗。隨後由被告支付汽車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約五萬元。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兌付了四萬五千元(即前③之支票),至於另兩紙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支票,告訴人告知無法兌付,並委由胡宗釗先行取回,當時被告認為反正還有汽車做擔保,告訴人不致於不清償,且該筆款項本來就是胡宗釗之債權,便將該兩紙支票交予胡宗釗,其後被告便不再過問此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胡宗釗有無投資丙○○的公司)有,二次在胡宗釗家中,一次在被告家中說過,大約投資八、九十萬元,有在抱怨,說一年多了沒有分紅,都拿不回來,問我們有什麼辦法可以拿回來,當中有說到是用我們的名義,因為裡面有一部分錢是我們的,後來如何去要我就不知道,因為這三方面我都是朋友」,是以,被告所辯胡宗釗委託其向丙○○索討其中五十萬元之投資款,尚非無據。再稽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胡宗釗是否曾經替你當連帶保證人?)是;後來因為胡宗釗兒子把被告的手錶弄丟,沒有表示要賠償,後來胡宗釗要向被告借錢,但是被告沒有錢,被告向我這邊調,我拿給被告,由被告拿給胡宗釗,後來沒有還,後來他們玩牌就發生口角,而且我借給胡宗釗四、五十萬元也沒有還,後來他去把保證撤銷掉」,足證胡宗釗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則其否認投資丙○○的公司不利被告之證言,顯有所隱瞞。
五、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六月拿現金八十六萬換回支票二張(面額計四十七萬元),自借貸至償還約十四個月的時間,利息總計約支付七十三萬五千元,本息總計約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曰警訊筆錄);偵查中又稱:「去年(指八十八年)六月初我拿八十六萬元換回支票及本票,其中除本金外,包括我欠的利息錢」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其借款金額、利息若干?其指訴前後不一。而證人胡宗釗於警訊時證稱:「::今年(八十八)五月時,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向戊○○借了筆錢::現在錢還清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亦與告訴人所稱還款之時間不符。
六、依前所述除四萬五千元,上訴人確有兌領外,告訴人從未證明如何共支付本息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且由前述,告訴人一下子說八十六萬元是本金,一下子又說八十六萬元除本金外尚有利息;一下子說換回二張支票,一下子又說換回支票及本票。況八十六萬元加上七十三萬五千元一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告訴人卻說是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顯見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告訴人所謂「十四個月,利息總計約七十三萬五千元」云云,但除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兌付之四萬五干元支票,充其量再加上所謂丁○○八十七年十月之現金四萬五千元(容後詳述),亦不過九萬元,至於告訴人另稱有二紙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分別為二萬元及二萬七千元之支票,被告亦未提示兌現,且若此二張為真,既非四萬「五」千元,告訴人又如何能算出為七十三萬「五」千元?況告訴人指稱交付予被告之票號:MD0000000、面額: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票,經查該紙支票係由胡宗釗交予其前妻曾繁榮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提示兌現,亦與被告無關。
七、告訴人另稱:「(每個月利息如何付?)有時付現有時開票」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然查如依告訴人所言,在長達十四個月中,有時付現有時開票,則依常理,告訴人既在中壢,且又有支票之情形下,當然是以開票,甚至應以匯款方式給付其所自稱之「利息」才對,除一方面較為方便外,亦可保留支付之證明.其謂以現金方式給付,本已有違常理!況十四個月中,僅有一次以支票給付,亦與其所稱有時付現有時開票之說詞不合。另告訴人於警訊中稱:「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作抵押」云云(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改稱:「我共簽了二張面額各五十萬元的本票,至今未取回」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又稱「::要求我開立三、四張五十萬元本票」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其前後說詞不一,互相矛盾。況既然是欠四十七萬元為何會開五十萬支票或本票,且一下子說借五十萬元、一下子又說欠四十七萬元,其前後說詞嚴重瑕疵。
八、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庭訊證稱:「(丙○○有無向你借四萬五千元?)有,他打電話到我在南京東路辦公室給我,說他要借四萬五千元,要付給被告的利息錢,我說要出去,我會交代我大嫂 楊松子 ,要丙○○來時找楊松子」辯護人復詰問:「( 張嬴方 除了這一次之前有無向你借過錢?)有,那個時間很多次,我會問他用途,他都會說,他幾乎都說付利息,還有小孩的學費」「(借四萬五千元這次,有無說要付被告的利息錢?)有,但是事實上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得知係告訴人向證人 蔡振人 借款四萬五千元,而前來取款者亦係告訴人,且告訴人借款四萬五千元當時,亦曾多向證人 蔡某 借錢,至於借錢之說辭幾乎都是以付利息、學費為由,果真是否為付利息、學費而借款,證人蔡某則毫無所悉,職是,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該筆四萬五千元確係告訴人用來支付予被告利息之用,至於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要用來付被告的利息錢乙節,係屬傳聞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常業重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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