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廣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洪美津 被上訴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友熾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中得補正部分,業經上訴人補正完畢,無法補正部分,亦經兩造協議以減少十萬元價金之方式解決,故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二)上訴人已完成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調會議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三項中之二項,至其餘之感應器工程項目,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施作空間之面積太小無法依約定施作二組,故僅施作一組,此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委員會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有與上訴人協議以減少十萬元價金方式解決上訴人未補正之工程瑕疵部分。
(二)感應器之施作係上訴人親自派人至現場查勘,認可施作後,被上訴人始允由上訴人施作二組感應器,現上訴人又以現場面積太小,無法施作,顯屬卸責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陸續向訴外人涂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涂氏公司)承包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祺圍、汐止鎮大吉利及板橋市大吉地等三處工地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萬元,嗣涂氏公司與業主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涂氏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詎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後,被上訴人竟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尾款七十萬元未付,並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七萬元(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協調會議約定之追加工程款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之鐵檻杆施作工程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車台扳改為可調式之施作工程二十萬元),嗣雖經兩造以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付清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仍以伊施工有多處瑕疵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四十七萬元,及違約金七十萬元,總計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工程尾款七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十二萬元,共計八十二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合格驗收,因上訴人之施工有多處未符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致已完成部分之機械停車設備故障頻仍,無法為正常使用,且有設計不當及偷工減料之情形,致生使用上之安全問題,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法機械停車設備,故於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提出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給付前,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受領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迄未補正,故尚未驗收合格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伊所承作之祺圍社區、大吉利社區、大吉地社區三處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業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固據其提出板橋大吉地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員 林正雄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內載有該處機械停車設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正常使用,並負責保固維修等字句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三六頁及本院卷第四八頁),及內載有站前囍市第二期地下二樓機械停車設備及汽車昇降機試車完成無誤車輛進出平順無礙之試車完成等文句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四九頁)為證。惟查證人林正雄已在原審到場證稱:「目前停車位是有在使用,因住戶已搬入,不得不使用,惟機械停車位使用後,常出問題,控制電腦驅動IC面板常出現問題,停車格沒有辦法下來是車架齒輪有問題,原告(指上訴人)之下包廠商雖有來修理,但祇是治標,不是治本,如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現場勘驗報告書所附照片十八、十九顯示之瑕疵應改善,鋼索之位置有偏移,使用之住戶有抱怨,只要有出現問題,整組停車位均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九○頁背面及第三九一頁);而前開站前囍市停車設備試車完成證明書,經核既非針對系爭工程即三重市祺圍社區、板橋大吉地社區及汐止大吉利社區全部停車場所作之試車報告,更無被上訴人簽認驗收合格之記載,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配線、電路職員 陳慶華 亦於原審到場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協調會的內容如原證七,是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的柯經理和原告(指上訴人)的 施聖益 協商的,當時是沒有驗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而證人即銘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明德 亦於原審到場證稱:「是我公司負責維修整個機械停車場,原告(指上訴人)找我和板橋市大吉地管委會簽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驗收時有發現,感電器不夠,極限開關品牌不符,油壓組機規格不符,二公尺以下之動設施柵欄缺欄杆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九頁),足證系爭工程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兩造召開協調會時,甚至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進行驗收時,上訴人雖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一部,惟均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即上訴人亦自認協調會所協議之感應器追加工程迄未完成(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已完成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成,即不足取。又上訴人亦尚未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召開協調會之約定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則上訴人本於協調會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亦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云協調會所約定之追加工程僅有感應器二組安裝部分未完成,惟全係因施工面積太小,致僅安裝一組,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時,業已承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工程達一年餘之時間,上訴人復主張於召開協調會時已完成全部分工程,則其對於前開感應器二組之施作面積是否太小自知之甚詳,如果係因施作面積太小所致,上訴人於協調會中理應提出才是,豈有於協調會達成協議後,再以施作面積太小而拒絕完成安裝感應器二組之追加工程,顯與常情有悖,殊不足取。
(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部分,其中得補正部分,業經伊補正,無法補正部分,亦經兩造協議以減少十萬元價金之方式解決,故伊已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出證人黃明德, 曾康榮 在原審所為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黃明德僅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驗收時有發現,感電器不夠,極限開關品牌不符,油壓組機規格不符,二公尺以下之動設施柵欄缺欄杆等瑕疵,經過我居間協調,原告(指上訴人)同意讓被告(指被上訴人)扣款十萬元,由被告自行處理這些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九頁),而證人曾康榮亦僅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指上訴人)有施作板橋大吉地機械停車位,我是營造場及建設公司的特別助理,我去看現場如果原告做得好,我也打算發包給原告作,我看了之後覺得原告施作的穩定性很高,另外有找原告施作其他的工程,機械停車位穩定性是指上下左右移動很平穩,車台板的厚度很厚,剛好遇到被告(指被上訴人)在驗收,我有聽到被告說零件品牌不符、光電不夠等等、我有聽到兩造協商要扣尾款十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 柯振耿 、 蔡佳璋 及不詳姓名的人等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二頁)。惟綜觀該兩證人之證詞,證人黃明德除未指出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在場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外,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扣款十萬元之方式解決上開工程缺失(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九頁);而證人曾康榮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論及以扣款方式解決品牌不符及光電不夠等工程缺失,但亦未證明兩造是否確有達成扣款之協議,再參以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催促始終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勘查系爭工程內容(見原審卷外放該協會之勘查報告書)等情節觀以,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扣款十萬元之方式解決上開工程缺失之要約,故證人黃明德、曾康榮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調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