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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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逕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期間,而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未訊問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 許茂樹 ,及調閱再審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一一四三號之支票帳戶,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已成立,率爾謂「縱令其借貸關係已成立,亦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發見兩造等間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三月間出資之原始紀錄,與支票二紙及經 周方森 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等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起訴主張,顯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再審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再審被告否認借款之事,亦未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二紙,票號FT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號FT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等情,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逕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期間,而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未訊問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許茂樹,及調閱再審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一一四三號之支票帳戶,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已成立,率爾謂「縱令其借貸關係已成立,亦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再審被告是否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認無訊問證人許茂樹,及調閱再審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一一四三號之支票帳戶之必要,不論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發現下列得使用,且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①再審原告發現兩造於六十九年二、三月間出資之原始紀錄(桌曆),再審被告於三月八日借款二十萬元,三月十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即因出資不足,向再審原告借貸,而簽發同額支票各一紙予再審原告,嗣未能兌現乃一再換票,最後換給系爭二紙支票執為借款憑證。②又發現兩紙由再審被告收回作廢,發票人為鴻誼建設公司之支票,足資揭穿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借予公司之謊言。③再發現經周方森律師見證之協議書,足證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因取得坐落宜蘭一筆土地,乃應負擔公司系爭票款債務;及公司於七十年間結束營業,為不實在云云。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該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何況本件尚有時效完成之問題。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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