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賢
羅慧梅 陳泰喜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甲○○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金融機構間就利息是否加計違約金乙事,作法本不一致,難謂已有不就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商業習慣。
㈡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之記載明白顯示分別就本金及利息各加計違約金,乃原
判決竟謂「姑不論該約定是否指兩造同意分別就本金及利息均各加計違約金」,實係對約定書文義之蓄意曲解。
㈢本案約定書所約定者係利息違約金,非就利息再加計利息,如以「就利息加計違
約金」為「就利息再加計利息」,約定書已有規定,不得謂「未另有約定」。上訴人依約定係按債權本金一億五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利息,再以此利息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二計算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四計算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總適用利率以契約利率加計最高違約金利率計算合計僅為百分之十一點○六四,遠不及民法第二○五條所允許之百分之二十,該條既認週年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利率為可接受,則上訴人所請求之十一點○六四自無過高之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第八八-○○二四號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約定書,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江衡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爰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衡公司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第八八-○○二四號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約定書,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江衡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約定書六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一份、撥貸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一份、傳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六頁、四四至四七頁),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亦不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貴局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故就遲付之利息亦應計算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仍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立約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貴局(即上訴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見原卷第十頁),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遲付之利息亦應計算違約金,將形成利息違約金重複、累計之情,本院審酌一般金融機構借款約定違約金,如債務人有遲付本金及利息之情形時,大都僅就債務人積欠之本金金額予以計算違約金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等情形,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辯上訴人主張遲付利息須另加計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堪予採信,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核減,將遲付利息再加計違約金部分,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遲付之利息亦應計算違約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金一億五千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