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其表姊乙○○之住處臥房內,乘機取得乙○○所有而置於皮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連續持該信用卡,假冒乙○○,向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連續偽簽「乙○○」之署押,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交付商品,而將持卡人存根聯交其收執,並使該銀行誤認係持卡人乙○○本人所消費,而陸續代墊各該商店之該消費款項,前後九筆共計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消費完畢後,再將該信用卡悄悄放回該皮包內,免被發現。惟因該銀行寄來消費帳單,乙○○前往基隆市○○路○○號金瓜石仔打金店查詢,才自該店監視錄影帶中,發現上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基隆火車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及原審迭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稱:「承認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是用乙○○的信用卡去盜刷,並簽乙○○之名義,刷卡買了九次的東西,所得的東西已不知用到那裡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及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一五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署名「乙○○」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四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人證與物證俱齊,被告其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刑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經由發卡銀行而受領價金,亦即關於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係由發卡銀行負擔。特約商店於交易過程中,並非行為人欺罔之對象,故非本案之被害人。申言之,被告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誤為持卡人所消費,而取得由發卡銀行代向特約商店償付債務之利益,被告因而詐得在各該特約商店免付消費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此,被告對華南商業銀行原係詐欺得利,並非詐欺取財。惟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惟對於一式三聯之可複寫簽帳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同署押,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刷卡及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空言徒稱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偽造一式三聯之「乙○○」簽帳單一份,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已交付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既供承業已將之丟棄而滅失,自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第二聯、第三聯,分別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信用卡之行為,係竊取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趁作客之便,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其目的不在取得該信用卡之所有權,而在使用該信用卡以刷卡消費,由告訴人付款,而由其取得所需商品,故在消費目的達成後,為免東窗事發,已將該信用卡悄悄放回原處,是其取得行為,僅具不法領得之意思,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學說稱為「使用竊盜」,不負竊盜之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百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甲○○冒用乙○○信用卡簽帳之商店、時間、金額明細表):
┌──────────┬──────────┬─────────────┐│特約商店名稱│簽帳日期│簽帳金額(單位:新台幣)│││年/月/日時/分/秒││├──────────┼──────────┼─────────────┤│金瓜石仔打金店│89/06/2314/08│3380元││(基隆市○○路○○號)│││├──────────┼──────────┼─────────────┤│同上│89/06/2313/55│3590元│├──────────┼──────────┼─────────────┤│思薇爾內衣專門店│89/06/23/│5910元││(基隆市○○路)│││├──────────┼──────────┼─────────────┤│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9/06/2316/38│1269元││基隆分公司│││├──────────┼──────────┼─────────────┤│全家樂玩具專賣店│89/06/2310/31│5000元│├──────────┼──────────┼─────────────┤│全家樂玩具專賣店│89/06/2313/24│2998元│├──────────┼──────────┼─────────────┤│金鷹銀樓有限公司│89/06/2311/59│13500元││基隆分公司│││├──────────┼──────────┼─────────────┤│永和軒金銀珠寶有限│89/06/2817/13│7700元││公司│││├──────────┼──────────┼─────────────┤│永和軒金銀珠寶有限│89/06/2817/29│6600元││公司│││├──────────┼──────────┼─────────────┤│││總計(九筆):││││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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