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 胡添福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第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三萬元之支票壹張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信託登記在其與其妻 陳麗金 所共同經營之美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滿公司)名下之FX-九四五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FX-九四五號大貨車)持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嗣經抵押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完畢等語。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台北市監理處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復PN-八七號營業全拖車、BP-三六七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P-三六七號大貨車)及FX-九四五號大貨車之歷次異動紀錄,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二號被告陳麗金之訊問筆錄。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未定之貨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交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胡添福並先行交付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詎屆期被上訴人竟無法交付該車,雙方乃合意解除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另訂新約,胡添福改向被上訴人購買FX-九四五號大貨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元,扣除上開原已交付之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胡添福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元。又FX-九四五號大貨車之車體,聯結器部分計十五萬元及含證之全拖車(附引擎)部分計四十五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亦應由胡添福負擔,惟被上訴人同時亦向胡添福購買BP-三六七號大貨車,雙方約定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以上開六十萬元充作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定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胡添福七十五萬元。胡添福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雙方所互負之上開債務相互抵銷後,由其補足差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堅持要求胡添福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第0000000號金額為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曾表示一定於發票日前清償上開七十五萬元,使胡添福得以使該支票兌現,詎被上訴人竟食言,致胡添福無法使該支票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擅自將胡添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信託登記在其與其妻陳麗金所共同經營之美滿公司名下之FX-九四五號大貨車持向訴外人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嗣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完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應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胡添福所簽交之系爭支票既已退票不能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胡添福間所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將胡添福所交付之金額全部沒收,並將該FX-九四五號大貨車無條件立即收回。且被上訴人已於胡添福出殯日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七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亦已於翌(二十六)日將BP-三六七號大貨車之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畢過戶登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未定之貨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交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胡添福並已先行交付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詎屆期被上訴人無法交付該車,雙方乃合意解除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另訂新約,胡添福改向被上訴人購買FX-九四五號大貨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元,扣除上開原已交付之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後,胡添福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元,由胡添福簽交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0、三四、一三、一四、四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胡添福間所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五條明確約定:「乙方(指胡添福)所開右列支票金額,如若全部或者一部份退票不能兌現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將所交來之金額全部沒收,當時並將該車無條件立即收回,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四六頁),依上開約定,於胡添福簽交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退票不能兌現時,被上訴人僅得將胡添福所交來之金額全部沒收,並將該FX-九四五號大貨車無條件立即收回。至系爭支票之退票不能兌現祇是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沒收及收回權利之條件,又系爭支票既已退票不能兌現,自非屬胡添福所交來之金額之一部,即非被上訴人所得一併沒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債權。系爭支票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該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中,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並提出該支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0頁正面),則胡添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得於退票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雖上訴人云被上訴人曾表示一定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清償被上訴人向胡添福購買BP-三六七號大貨車之餘款七十五萬元,使胡添福得以使該支票兌現,詎被上訴人竟食言,致該支票不能兌現而遭退票,但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內第四項:「因BP-三六七(號大貨車)須辦理吊扣三個月,若乙方(指胡添福):::能如期交付證件於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得同時付清尾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於乙方,::」(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及本院卷第四六頁)之約定不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又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擅自將胡添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信託登記在其與其妻陳麗金所共同經營之美滿公司名下之FX-九四五號大貨車持向訴外人合迪公司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七、四八頁),而該大貨車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登記與訴外人福佳通運有限公司,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一六二二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四頁),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大貨車過戶登記與上訴人,固屬給付不能,惟上開事實既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得以無條件收回該大貨車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後,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尚不得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BP-三六七號大貨車之餘款七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丙○○一節,因與本判決之論斷無涉,已無予以確定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述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