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四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展被告呂常銘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常銘、陳鵬展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呂常銘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鵬展,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常銘曾犯搶奪、殺人罪,經判處應執行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並已執行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期滿),現仍假釋期間;陳鵬展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該社區之公共基金,係為社區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該社區之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竟於呂常銘經營事業週轉不靈之際,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趁渠等負責保管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機會,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將該社區於「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年二月十日提領二百萬元,供呂常銘週轉使用,嗣呂常銘未依限清償,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常銘、陳鵬展,固均坦承於擔任「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期間,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提領社區之存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供呂常銘週轉使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係遵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社區基金」借用辦法,依規定借用該二筆款項,有經管委會同意,不知要經住戶大會同意云云。
二、經查:(一)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且該條例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公布施行多年,被告二人分別為「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該社區之公共基金,對於上開規定,難謂不知。(二)據時任監察委員 詹再傳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管委會之定存快要到期,約是過年前即今年一、二月,陳鵬展說在銀行利息較低,提出來放在利息較高之銀行,或當急難救助金」;及時任副主委之證人 陳富珠 於偵查中證稱:「他在借一百萬元之前,我們曾開過一次委員會,會中有人提議該筆錢可以借給社區住戶收取利息一分半」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背面),顯見該次會議僅是有人提議各項建議,未見經過討論如何施行之決議至明。(三)次據詹再傳又稱:「我知道他有把錢提出來,但不知由何人用去」、陳富珠證稱:「第二次陳鵬展有告知要開會,但快過年,大家都很忙,不可能召集,陳鵬展告知我,呂常銘和他大舅子做花生生意要用錢,我們後來知道那一百萬元是呂常銘借去,陳鵬展說呂常銘要再借二百萬元,二筆錢的利息一起算」(見同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及時任委員之 鄭文雄 於偵查中證稱:「總幹事(兼副主委)有來知會我,我說如果你們帳目及利息算清楚,我沒有意見,我沒時間參與」、「我被通知二、三次,只告訴我是要動用款項,但實際上用途我不知」;同任委員之證人 甘興漳 於偵查中證稱:「動用管理費之事,呂常銘有打電話告訴我,我說如果大家同意就可以,二次借款只被通知一次」各等語以觀(見同卷第四十六頁正、背面),被告呂常銘第一次借款時,連副主委陳富珠、監察委員詹再傳尚屬不知,遑論其他委員亦知情,焉能謂已依規定程序辦理借用手續;其第二次借款時已近年關,委員無暇開會,僅以電話知會,委員間復礙於鄰居情誼而便宜為之,並未實際開會決議,益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該社區八十八年元月份、二月份臨時會議記錄所載不實,及證人陳富珠、鄭文雄於原審證稱被告借款依規定程序辦理,要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四)依卷附之被告二人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前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二月十日挪用台北桃源社區公款三百萬元,經與自救委員會協議為表誠意,擬提供足額擔保品,並開立本人簽名之本票四張...以償還挪用之公款」,可見被告係於社區住戶發現社區基金遭挪用,經組自救會向被告追索時,被告呂常銘始提供擔保品及簽發本票,於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是被告具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呂常銘所書之公開說明書,及被告事後提出清償之支票五紙、上開社區收支節餘總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受任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利用掌管社區基金機會,意圖不法利益,非法提領社區公共基金,迄未清償完畢,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鵬展曾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已有前科紀錄,復犯本案,且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呂常銘為實際得利人,犯後已陸續清償大部分欠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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