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介夫
詹介中詹介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第一七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一)被告詹介夫被訴偽證一案,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三號、第二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查並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可重行起訴之情形,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稱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審理筆錄可參),足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顯有未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諭知。(二)被告詹介中、詹介生與告發人 詹科佑 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為二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渠等二人於本件告發人詹科佑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黃文崇 背信案件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令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縱有如起訴書所載曾為虛偽之陳述,亦難認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具備;亦即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等被訴犯行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為被告詹介中、詹介生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證據、理由記載。
三、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詹介夫偽稱:當日協商和解時,黃文崇並沒有提起該土地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及理由有錯誤,土地訴訟已無勝訴在望,要 楊詹嫣紅 不要再爭了之言,亦未聽到黃文崇此段言詞,如果黃文崇有說此段言詞,伊等不會跟楊詹嫣紅和解云云之重要關係事項而提起公訴,對原確定不起訴處分指被告詹介夫偽稱:伊在簽協議書時,人在國外,伊太太有去 劉立鳳 律師處,伊太太又要趕班機故簽名云云而言,屬新事實;本案嗣後傳訊目擊證人劉立鳳律師結證明確,為新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列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作相同解釋,黃文崇背信案雖為一自訴人一被告之案件,揆諸上位法優先下位法之解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之規定精
神及立法意旨,得拒絕證言之範圍應從嚴解釋,即除身分關係密切外,尚必須作證之事項範圍有利害衝突者為限之合憲解釋,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蓋任何自訴案件必有二位以上當事人,即有發生本項規定情形之機會,不限於多數自訴人或多數被告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機會,況本項復對於自訴人中之一人有前項關係,亦在適用範圍內,益證不限於多數自訴人或多數被告之情形下方有適用。被告等係就黃文崇相關事項作證,雖與自訴人有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然僅關於他被告黃文崇之事項做證,自無利害關係,顯不得拒絕證言,況被告三人與告發人於土地民事訴訟中係處於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亦無因彼此間有五親等內血親之關係,為維護親屬關係利益而偏頗告發人之虞,是被告三人應係依法為得令具結之人,其作證之具結自生效力。原審所引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僅就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令其具結之法律效果兒為解釋,非就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得拒絕證言及同條第二項不得拒絕證言之範圍如何界定,原審未查同條第二項規定係限縮第一項之範圍之立法沿革意旨、法條之精神、法律規範之目的、保護之法益、前後之順序及與他條文之關係及憲法規定、社會通念,而為判決,亦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
四、經查,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而命其具結,不發生具結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向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見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七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三人既為告發人詹科佑之同父異母之姐弟,為二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又被告等係在告發人自訴黃文崇背信一案具結作證,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縱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自不能令負偽證罪責。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即係就多數被告或多數自訴人之情形規定,且目前實務上之適用並無疑義,焉能解釋與同法條第一項等同視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明文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排除,是檢察官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列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作相同解釋,即認本件被告於告發人之自訴案件具結作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尚難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得拒絕證言,係本於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蓋證人如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得拒絕證言,係本於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蓋如證人作證據實陳述,如涉及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將有違容隱之傳統,亦無期待可能,兩者立法之保護法益,仍有不同,故為分開規定,益見檢察官所指不合。
五、上開檢察官所指本件起訴所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一節,經查,已據告發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狀陳告發敘述甚明,並提出各項筆錄、錄音帶及譯文於各該卷內(分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卷,嗣改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三號卷,嗣改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三三號),顯非新事實、新證據。況原不起訴處分原因,係以被告與告發人有五親等內血親之關係,為不得令具結之人而具結,其具結不生效力,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為其依據,是檢察官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其再行起訴被告詹介夫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詹介夫被訴偽證部分不受理,被告詹介中、詹介生無罪,並無不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