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涉案票號DB0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支票背面親自書寫姓名、電話、地址與二四四一0一(局號)、二00九一一號(帳號),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中和市宜安郵局(第八支局)以被告帳戶提示,遭退票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亦有上開支票影本乙份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和郵局含附件之覆函乙份存卷足查。雖被告以在支票背書係受友人 張建性 之託而為置辯,但經同法院函查張建性之口卡與出入境資料,並無張建性之人,則是否有張建性其人,尚非無疑,被告杜撰受張建性之託而為背書之情節,顯係卸責之詞,原審予以採信,尚有商榷餘地。(二)又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支票退票之第三日,被告帳戶之提款卡業經於自動提款機上更換密碼乙情,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三重郵局函覆「A六0一」代號足查;另被告自承因見張建性未按期返還提款卡而至郵局辦理提款卡遺失手續,事後為了不想再被利用才又到郵局更換帳戶乙情,其掛失提款卡與更換帳戶固與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開帳戶曾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手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曾辦理存簿終止手續之交易情形互符,此有三重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覆函存卷足查。惟在被告終止存簿手續前,尚有另紙面額十萬元之非本案支票亦存入被告同帳戶內,當時張建性曾電話告知有款項入帳與請求提領交 張曉輝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六日提領完畢乙情,亦經被告自承與證人張曉輝到庭證稱在卷,復有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足查。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專供提示失竊支票之用。況被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上開支票並於被告帳戶內提示,被告顯有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一)本院就該紙掛失之支票係以何種方式存入等相關流程再向中和郵局查詢結果,該紙遺失之支票,係經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中和郵局第八支局(宜安郵局),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連線作業郵局專用)之方式存入被告在三重正義郵局(局號:000000-0號)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再經中和郵局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提示交換,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因掛失止付而退票,該支票目前仍存放於宜安郵局等情,業經中和郵局以九十年九月三日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甚詳,並有該函所附之存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再就存入該紙支票之人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所書寫之筆跡與被告在該紙支票背面(偵查卷第十頁)所書寫之姓名、電話、帳號、住址等筆跡相比對結果,筆跡似非相同,自不足憑以判定該紙支票係由被告親自存入郵局提示;該紙支票既然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存入提示,故而被告辯稱其係受「張建性」之託,由其在該支票背面書寫姓名、住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連同郵局提款卡交與「張建性」,由「張建性」提示該紙支票等情,即非無可能,全案自有合理懷疑存在。(二)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原領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同年十月下旬間,仍確有一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殘障之張曉輝將另紙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領,再由「張建性」以電話聯繫被告將款項領出交與張曉輝等情,亦據證人張曉輝於原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由此亦可供為有他人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擅自利用該帳戶使用之佐證。(三)被告如係遭人以冒名方式存心利用,當然難以由假冒之姓名查知其真實身份,上訴意旨僅憑警政機關之口卡及出入境資料中並無「張建性」其人,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嗣後又遭人存入支票等情,即以擬制推測之詞遽行推斷被告所辯不實,並謂被告帳戶係專攻提示失竊支票之用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賴俊雄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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