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既不得擴張,則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有聲明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包括擴張請求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三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其遲延利息,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但已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原判決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內上訴人之聲明可按。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原有聲明扣除勝訴部分後,尚未逾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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