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六年間,自訴人丙○○與被告乙○○二人共同出資(自訴人出資百分之二十、被告乙○○出資百分之八十)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7、398、438-3等三筆土地,面積共207平方公尺(分別為63、99、45平方公尺),自訴人與被告乙○○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合作,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乙○○為出名合夥人,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自訴人與被告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之同時,二人共同與另一被告甲○○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由自訴人及被告乙○○為信託人,將上開三筆土地無償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甲○○名下;「隱名合夥契約」與「不動產產信託登記契約」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同時簽訂,二份契約互為他方之部分條款,具體內容自訴人及被告均瞭解、明白;依據隱名合夥第二條規定,該三筆土地只能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此一限制意在保障自訴人,亦為被告甲○○知悉,然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完成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名下,同時間,甲○○即持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抵押借款,設定高達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高額擔保,被告乙○○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被告二人早已互相串謀,於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及信託登記契約即已互相約定並隱瞞自訴人將該三筆土地用以高額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背信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或詐欺罪嫌,無非以: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三九七、三九八、四三八之三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以及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惟均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依據信託契約,三九七、三九八、四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由甲○○具名買受,並由其將自訴人與伊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交付土地出賣人,然因自訴人遲遲未將出資款交予伊,而土地又已簽約付款在即,不得已該三筆土地仍由甲○○出資買受,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得融資支付買賣尾款,嗣後甲○○又陸續取得周邊擬共同開發土地,漸次追加融資額度並追加擔保土地,因自訴人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伊與自訴人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解除,而前揭土地係甲○○出資買受,其貸款融資及伊擔任保證人與自訴人無涉,伊並無詐欺或背信可言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乙○○相約合夥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嗣因簽約後丙○○、乙○○二人無力支付土地價款乃商由伊獨自出資承購,伊是以實際出資人之地位,持之向銀行抵押貸款,伊並無背信或詐欺可言,且自訴人丙○○並無出資,且僅為隱名合夥人,而其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單獨與伊終止合夥及信託契約,稽其協議書之內容,皆顯示是伊以一己之力所購土地,向銀行貸款融資,且上揭土地最初貸款金額亦無超過三千六百萬元,伊何來背信或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丙○○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相約合夥出資買受台北市○○段○○段第三九七、三九八、四三八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並另約定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各乙紙附卷可憑。依據自訴人丙○○以及被告乙○○所訂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乙○○)出資百分之八十,乙方(即 秦立安 )出資百分之二十」,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等合資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九七、三九八號、四三八之三號三筆土地,總價金為五千二百五十一萬元,而被告甲○○僅付款四千九百五十一萬元,被告乙○○並未付款,餘款三百萬元則由上揭土地出賣人 袁梅瑜胡金雄胡袁元 原本應支付予自訴人之佣金所扣抵,此經證人 高江華 即上揭土地出賣人之代理人證稱:「‧‧‧應該是三個合約加起來的總價款是五千二百多萬元,實際上收到四千九百多萬元。差額三百萬元,是有酬庸給秦先生的。那三百萬元是他們之間的問題,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此三百萬元與自訴人在隱名合夥契約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資金相符,且被
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亦可證明自訴人確有出資三百萬元,否則被告甲○○斷不可能退還自訴人資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等辯稱自訴人並未出資,隱名合夥契約業已解除,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持系爭三九七、三九八、四三八之三號三筆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借款二千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區○○段○○段三九九、四零四、四零七、四零七之一號四筆土地連同上述三筆土地變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後被告甲○○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借款二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一千萬元,
總計八千萬元,顯見系爭三筆土地當初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然當初實際借款金額僅為三千萬元,並無逾隱名合夥契約所約定三千六百萬元範圍,嗣後雖合併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並實際借款八千萬元,然依據證人 劉炳伸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辦理貸款人員證稱:
「相鄰的話,價值會比較高,因為完整的土地,處理的話價值會比較大」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土地合併後之價值大為提升,且縱使拍賣也比較好處理,被告等二人並無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發生以及施用任何詐術之情形發生,此分別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五七六二00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八十九年上龍字第九0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
(三)被告確已將貸得之三千萬元支付地主代表胡袁元,有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交易明細表一紙、稅單一紙、匯款單二紙、收據三紙可憑,自訴人指稱被告將所貸得三千萬元,購買私人土地云云,即乏依據。質之自訴人對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被告等人有任何背信以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如仍與被告等有債權未獲滿足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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