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孚厚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所請求之一百萬元係就伊主張之四事件中各個項目,平均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函、臺北縣政府函各一份、請假單五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信華台鐘毛紡織廠公司(以下稱信華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六十四年端午節,伊上司即被上訴人乙○○要求伊去送布,回來途中發生事故,傷及耳朵及神經,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未予伊公傷補助,自六十四年六月至六十五年十二月止,應按每月被上訴人信華公司相當單位員工之薪資計付,醫療費用約支出三十八萬元,精神損失約一百萬元;又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的工資應該是每日八百多元,被上訴人信華公司只給付伊一百八十六元,應按照建築業之薪資補足一百零八萬元;七十二年三月到六月伊在女工宿舍工作而受傷,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未給伊公傷給付,應賠償公傷給付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九萬元;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乙○○要求伊蓋廠房,導致伊脊椎第五節受傷,被上訴人信華公司竟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偽造伊曠職,遭該公司解雇迄今沒有工作,應給付從七十三年到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工資,依被上訴人信華公司相當員工之工資計算,爰就前開事件及其中各項目平均請求,總計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四年間因送布回程發生事故受傷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再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無假連續曠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已達八天,被上訴人信華公司乃依當時有效之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另上訴人請求六十四年及七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所請公傷補助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暨自七十三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工資,均於法無據,且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其縱有請求權亦因其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信華公司之員工,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遭被上訴人信華公司以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信華公司函文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六十四年端午節,其上司即被上訴人乙○○要求伊去送布,回來途中發生事故,傷及耳朵及神經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不能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其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薪資給付、醫療支出、精神損害各八又三分之一萬元計二十五萬元,即不可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伊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之工資應為每月八百多元,公司只給伊一百八十六元,應按照建築業的薪資予以補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本訴時,已超過十五年,且依其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以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於該期間短少給付薪資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二年三月到至六月間在女工宿舍工作而受傷,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未給伊公傷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元,亦屬無據。
五、再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五月九日迄同年月十六日並未到職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雖其主張,伊係因公傷無法到班,經當時組長 吳賢豐 准假至同年月十四日云云,並出驗傷診斷書多紙為證,然其並未證明於前開期間有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信華公司請假並經准許,不能認非無故曠職,則被上訴人依當時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十三年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工資二十五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無礙於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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