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56號
原 告 吳至誠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榮掌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
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槺榔林段252-9地號)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見本院卷第
3頁),而原告因重測後界址減少土地面積為21.92平方公
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7,5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1頁),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
告尤榮掌、尤 陳金蓮 、 尤國泰 、 尤紹鳳 、 尤珮宸 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記載被告住所之起訴狀(附繕本
5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
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