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春美
被 告 蘇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所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
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
應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
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
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
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8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
,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訴時,被告業於86年11月
29日死亡等情,有蓋有收文戳章之起訴狀、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故原告起訴時,被告既
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
之起訴,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且亦無從利用原不合法之
訴訟程序,主張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