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四六、四八、五十、五二、五四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民國八十三年間於前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四六、四八、五十、五二、五四號之房屋時,即與原告甲○○及被告商議,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為登記名義人,建物所有權實為三人所共有,至於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乙○○保管,待房屋建竣後原告二人即於系爭房屋現址設立松林安養中心。而兩造之父生前遺留數筆不動產,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第十條約定:「松林安養中心地上物屬於甲乙(即原告)二人所有」,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共有,原告遂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五件、立案證書一件、協議書一件、房屋稅單五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八十三年間於前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即與原告甲○○及被告商議,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為登記名義人,建物所有權實為三人所共有,至於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乙○○保管,待房屋建竣後原告二人即於系爭房屋現址設立松林安養中心。而兩造之父生前遺留數筆不動產,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第十條約定:「松林安養中心地上物屬於甲乙(即原告)二人所有」,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五件、立案證書一件、協議書一件、房屋稅單五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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