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代為保管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以便代訴外人 楊麗絲 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詎料,被告卻將系爭二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據為己有,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楊麗絲積欠訴外人 彭瑞珍 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可歸責之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其目前無能力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代為保管二百萬元,以便代訴外人楊麗絲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詎料,被告卻將系爭二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據為己有,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楊麗絲積欠訴外人彭瑞珍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既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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