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智大學籃球館內與甲○○及其同學多人一同打籃球,乙○○因遭甲○○多次擦撞甚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數拳,其同學乃上前圍阻,乙○○之友人丙○○見狀誤以為乙○○遭甲○○等人圍毆,遂趨前質問甲○○為何亂打人,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背部、頭部數拳,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並腦震盪現象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原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等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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