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見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存摺之廣告,認有利可圖,即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基於幫助該男子實施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向郵局及銀行申請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交予該男子。而由該不詳男子隨意寄發「鴻基科技系統有限公司」之刮刮樂中獎通知予甲○○及其他不特定人,而使甲○○誤信自己中獎,以電話聯繫該不詳男子後,再由該男子佯以需先繳納保證金八萬元為名,誘使甲○○按其指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桃園縣○○鄉○○路中興郵局,將八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惟始終未領得獎金;旋該不詳男子又向甲○○告稱應再支付會費十萬元,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1.板橋國慶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印章;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金融卡、印章;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及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金融卡、印章等物,以五千元代價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使用,嗣被害人 徐淑娟 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即接獲由不詳之人寄發之「鴻基科技系統有限公司刮刮樂廣告,而誤信自己中獎,遂依年籍不詳自稱「 劉靜芳 」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八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旋徐淑娟發覺遭騙,乃報警查獲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依六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該次「提供帳戶、存摺予人,供該人詐欺旁人之用」之所為,與其本件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顯為同一犯罪事實,此徵之二案卷附之「鴻基科技系統有限公司」刮刮樂廣告完全相同猶明;且不因兩案被詐財者為不同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不同帳戶而有異。從而被告本次犯行,應認已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細核相關案卷結果,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法定原因,可再予起訴。況幫助犯主觀上雖不以明確認知正犯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惟就正犯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有相當之可能認知,否則其既對構成要件事實一無所悉,僅有正犯可能犯罪之推測,揆諸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似難認其有犯罪故意可言,即被告犯罪嫌疑似亦有所不足。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