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瑜選任辯護人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傑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安為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安數次,發生之間隔時間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在同地,緊接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次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是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均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暨被告乙○○確曾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被告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乙○○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繼續工作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未取得告訴人家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在校園內持寶特瓶對乙○○之母親施以惡作劇,為乙○○之妹即少年王○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喝止。嗣乙○○知悉上情,乃夥同甲○○及少年王○婷、施○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08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前與少年林○安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甲○○與少年施○承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少年林○安之頭部、肩膀及其他身體等處,致少年林○安因而受有頭部(左乳突部、下巴)挫傷、左耳挫傷(瘀血)、後頸部挫傷、右中指及左環指挫傷(瘀血)、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少年施○承等人所涉傷害案件,由警察另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即現場目擊證人 楊浩然 及少年施○承、王○婷、張○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施○承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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