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高碧霞 訴訟代理人 鍾濬洋 被上訴人八德警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維霖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
0(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八德警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1戶。緣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年久失修,鋪設水泥龜裂及防水層失效,導致有漏水情形,致伊原有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及壁面油漆剝落,伊曾於10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願配合一併修復頂樓平臺漏水、系爭房屋整修事宜,伊已全額墊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事後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給付1/2費用即新臺幣(下同)69,52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又出現天花板、壁面多處滲水情形,肇因於頂樓平臺漏水所致,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伊多次口頭催請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理,伊乃自行於107年4月、10月僱請廠商施作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女兒牆下方空洞填補、防水漆塗抹,以及牆上蓋板、外牆防水材料噴塗,支出費用42,000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筆費用。又伊所有裝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及家具亦因漏水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元(冷氣25,000元;家具5,00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伊因漏水情狀影響,暫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段期間在外租屋費用180,00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規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5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頂樓平臺於103年12月間有何漏水情狀,本無須負擔上訴人所指之修繕費用,僅因上訴人一再爭執,考量施工工項有就頂樓平臺鋪設地面,最終本於善意同意各負擔1/2,伊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自己應負擔之1/2費用69,52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105年9月間頂樓平臺漏水一事,並不存在;縱有漏水,係因上訴人於
103年間所雇請之維修廠商施工缺失,以及上訴人入住期間占用頂樓並將頂樓翻整墊高、放置花盆、填平排水雨溝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而系爭房屋雖有少數白華現象,但本屬房屋老舊常見情形,難以證認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狀。上訴人另主張之冷氣受損,及在外租屋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亦不應由伊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漏水修繕費用42,000元及冷氣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墊付修繕費用69,520元、在外租屋費用180,000元及家具維修5,000元之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均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現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
㈡兩造曾於103年12月5日簽立文件,內容為「高雄市八德警
察大樓,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明細如下:施工費用158,000元、公用費用18,960元、0樓之0支付費用69,520元、管委會支付費用69,520元,於103/12/5支付88,480元,交付7樓之3,在此以茲證明」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有無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所支出之費用4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漏水所支出之冷氣維修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有無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為何?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所支出之費用42,000元,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規定,該頂樓平臺如有漏水情事,固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有漏水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確有漏水情事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有漏水乙事,並提出108年5月29日統一發票、106年5月22日估價單、屋內照片、施工照片、106年4月9日及同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大樓106年7月收支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65至93頁)。查,參以上開證物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請他人估價、支出修繕費用、屋內牆壁油漆剝落、廠商於頂樓平臺施作、兩造各找專業廠商共同勘查現場、系爭大樓月支報表等事實,而就頂樓平臺何處龜裂、防水層破損及漏水原因等,均付之闕如。又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開立時間、會議記錄之開會期間及收支表所列月份,與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之漏水時點,已相隔一段期間;上開屋內照片及施工照片上亦均無標示拍攝時間。基此,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事,洵屬可疑。
3.證人楊○勳固於本院證稱:「(是否有到系爭房屋修繕漏水?)1.107年4月時,我有一起到系爭房屋做修繕漏水,我做了女兒牆漏水處蓋新的鐵板,外牆噴奈米防水材做保護,女兒牆內有塗防水漆。2.107年10月及108年7月時,做了兩次補強措施,室內做高壓灌注的補強。3.108年10月時,以吊車做了一次防水漆塗抹。」等語,並提出滲漏水評估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77至79頁),縱認該證人確有以上開工法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然證人楊○勳亦自陳:伊係於106年至現場看的,伊不清楚105年9月是否有滲漏水,105年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該證人修繕時間既為107、108年間,其亦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是否已有漏水之情事。其次,依上開評估報告內評估結果所載:「⑴女兒牆下緣與汎水層間有明顯之縫隙可能導致水源滲入。⑵女兒牆頂部及立面有部分縫隙可能導致水源滲入。⑶外牆磁磚有部分裂痕可能導致水源滲入。」等語,是該評估報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僅係作「可能」之推定,並未確定其漏水之真正原因,且綜觀該報告全文內容,其所為上開推認,並未論述其為上開判斷之形成過程及論理依據,難認該評估報告內容詳實且為專業判斷而得採認。是上開證人及評估報告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4.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於105年9月有龜裂、防水層破損失效,而有漏水之狀況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所支出之費用42,0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漏水所支出之冷氣維修費用
2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認頂樓平臺於105年9月間有漏水情狀存在,則其進而主張系爭房屋內冷氣因漏水而受損,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維修費用25,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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