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登科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飛機路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之左轉專用指示號誌尚未亮起之時,即逕行左轉,行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有 吳銘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及對方後均緊急剎停於路口中央,詎鄭登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鬆開煞車,致所駕車輛向前行駛並碰擊吳銘旭所騎乘之機車,吳銘旭遂以手腕及身體施力以穩住車身避免傾倒,因而受有雙手腕拉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登科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銘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鄭登科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且不依交通號誌指示即逕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吳銘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停於上開路口中央,嗣因被告鬆開剎車致所駕車輛向前行駛碰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事故前告訴人並無緊急剎車,應無成傷之可能,又兩車雖有碰撞,但事故後告訴人亦向警方陳稱沒有受傷,且告訴人就成傷原因前後說詞不一云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且不依交通號誌指示即逕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吳銘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停於上開路口中央,嗣因被告鬆開剎車致所駕車輛向前行駛碰擊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0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自難對於前揭規定諉為不知,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影片所載時間22時33分5秒顯示,被告於左轉專用指示燈號亮起紅燈後,仍違規向飛機路左轉,適告訴人機車甫自中山四路之停止線起步,雙方見及彼此車輛後均煞車停止,於影片所載時間22時33分
9秒顯示,被告車輛突稍微向左前方駛近,並有碰觸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因被告車輛碰觸而明顯向右傾斜,然告訴人隨即平衡車身故未傾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停車後又放開剎車向前碰撞我的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則被告於其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均剎車停止後,未留意車前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等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碰觸,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雙手腕拉扭傷乙節,除經告訴人於審判中指訴在卷,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09年3月27日杏和字第109002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被告車輛於碰觸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確有因而向右傾斜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所騎機車為總排氣量149CC之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43頁),該機車重量顯較一般普通重型機車為重,而告訴人事故當時突受被告車輛碰觸,碰擊力道亦足使告訴人及其機車向右傾斜,則其當下反應所使用雙手之手腕、雙腿及身體等維持平衡之力即應非微小,且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施力平衡,相較有預備之施力,應更難控制力道而有施力不當或過猛之可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腕拉扭傷,亦為一般施力不當所致之常見傷勢,該傷勢即難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毫無關聯, 況依杏 和醫院回函稱:告訴人所受「雙手腕拉扭傷」之診斷乃因病患自訴雙手腕疼痛且無明顯外傷,活動未受限,但理學評估雙手腕有壓痛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以告訴人事故後就診時間為
108年10月11日0時3分許,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僅相隔不到
2小時,其主訴內容為108年10月10日晚間騎機車與汽車擦撞,雙手手腕痛等語(無明顯傷口),嗣後並在該院接受注射等治療,約半小時後於108年10月11日零時30分許離院等情,有杏和醫院病歷及外科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就醫時已經主訴係因發生車禍導致雙手手腕痛,且確有在該院治療約半小時左右,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故後、就醫前遇有其他事故而有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凡此種種均堪認告訴人係因上開兩車碰觸而致上開傷勢無訛,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應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事故前並無緊急剎車,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亦稱其並未受傷,告訴人並就受傷原因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均剎車停止後,被告鬆開油門前行碰擊告訴人機車所致,與告訴人於事故前有無緊急剎車並無直接關連,況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確有因見及被告突違規左轉而於起駛後隨即剎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又依本件事故後警方對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就有無因事故受傷之詢問,答覆「本人有受傷,受傷部位為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顯見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後自陳沒有受傷之情形。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上開傷勢係因事故前見及被告違規左轉而緊急剎車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斯時雖於起步後見及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即立刻剎車,然審酌告訴人係甫起步行駛,車速應不快,於見及被告車輛時亦與被告車輛有相當距離,即應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剎車,故似難遽認煞車行為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原因;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審判中方改稱係因被告車輛碰擊告訴人機車始致上開傷勢,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云云,惟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及109年1月17日,與事故發生已間隔數月,本難期待其記憶清晰,且告訴人之煞車行為及因被告車輛碰擊而施力平衡之行為,為一接續發生之事故過程,事故過程亦不過幾秒時間,應難期待告訴人案發一段時間後能清楚辨別究為事故何環節造成其傷勢甚明,故縱使本件告訴人有指訴前後不一之情形,考量上情本即難以對其苛責,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述悉不可採信,況本院仍得本於其他證據資料判斷告訴人傷勢原因,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縱於本件之指訴前後不一,尚無礙本件告訴人傷勢成因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
於剎車後貿然鬆開剎車而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並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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