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鎂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鎂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經營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傳真、電話或親自到場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於
其住處經營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賭博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而藉此牟利與經營賭博之時間,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經營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附表: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1│SAMSUNG手機│1支│沒收│├──┼─────────┼──────┼────┤│2│下注參考資料│1份│沒收│├──┼─────────┼──────┼────┤│3│簽單紙卡│38張│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 東鎂惠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鎂惠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6月1日起,反覆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址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二星」、「三星」、「四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元,經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二星」可得53
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5000元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東鎂惠所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15日18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SAMSUNG手機1支、下注參考資料1份、簽單紙卡38張等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鎂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SAMSUNG手機1支、下注參考資料1份、簽單紙卡38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前開簽賭站供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且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是其所犯前開3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下注參考資料1份、簽單紙卡3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