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琳指定辯護人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林育琳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自稱為「 陳佩祺 」人,並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許*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事先改好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殷煒傑 ,分別假冒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殷煒傑先前網路購物結算時有重複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殷煒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分許、19時7分許、19時14分,轉帳49,989元、43,123元、27,012元至林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殷煒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煒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琳(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1、159、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煒傑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宗【偵一卷】第5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4日玉山各(集中)字第1080061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佩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告訴人殷煒傑台新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殷煒傑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至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殷煒傑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殷煒傑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殷煒傑共20,000元,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9年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殷煒傑上開金額,前已述及,告訴人殷煒傑亦到庭表示被告若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9年4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殷煒傑,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殷煒傑達成如附表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
理由所例示之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㈣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殷煒傑直接
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其他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附表(本院│被告林育琳應給付原告殷煒傑新臺幣20,000元。││109年度原│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附民字第4│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號和解筆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