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紹揚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價格,購買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武聖夜市」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3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8月28日18時58分許,經警至上址「武聖夜市」攤位,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所得現金90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紹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角落小夥伴商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PEPPAPIG商標鑑定報告書、櫻桃小丸子商標鑑定報告書、SUPREME商標鑑定報告書、 熊大 商標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本院搜索票」,應予更正)。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7月底某日起至108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武聖夜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主動繳交犯罪所得90元由警方扣案;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審酌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3,000元(警卷第4頁),其中9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2,91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商標權人│備註│││││註冊/審定│││││││號)││││││││││├──┼────────┼───┼─────┼─────────┼─────┤│1│SUPREME商標貼紙│64張│00000000│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未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公司││││刑書誤載為「SUPE│││││││RME」,應予更正│││││││)│││││├──┼────────┼───┼─────┼─────────┼─────┤│2│角落小夥伴商標貼│7張│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未提出告訴│││紙(聲請簡易判決│││公司││││處刑書誤載為「角│││││││落生物」,應予更│││││││正)│││││├──┼────────┼───┼─────┼─────────┼─────┤│3│PEPPAPIG商標貼│18張│00000000│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 │提出告訴│││紙│││斯有限公司││├──┼────────┼───┼─────┼─────────┼─────┤│4│櫻桃小丸子商標貼│21張│00000000│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未提出告訴│││紙│││限公司││├──┼────────┼───┼─────┼─────────┼─────┤│5│熊大商標貼紙│43張│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