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潘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被告 潘俊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118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3,33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嗣於109年6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118年3月按月給付原告
1萬元,總計120萬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潘建忠 於85年8月15日過世,遺有被告、訴外人 潘美靜 、訴外人 潘昭楨 及原告等四名子女(斯時各為20歲、19歲、17歲及12歲)。
緣潘建忠生前曾以被告為保險受益人,故潘建忠過世後,潘建忠生前投保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乃由被告領取完畢。被告領畢上開保險金後,家中長輩告知被告,保險金實為潘建忠欲留給四名子女求學及生活費用,故經長輩居中協調,被告同意將保險金各分配150萬元予潘美靜及潘昭楨,而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則先由被告保管,俟原告成年後再行給付,而被告於108年3月1日亦同意自108年4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險金分配契約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故伊自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兩造之間並不存在有保險金分配契約,原告也未能證明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保險金分配契約。伊基於兄長之責,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及兩位妹妹,原告成長過程所需開支及求學所需,均由伊以系爭保險金支出負擔,而兩位妹妹出嫁時,也是伊從系爭保險金中各支出150萬元予兩位妹妹,故系爭保險金實已所剩無幾;而兩造雖有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討論伊要給予原告金錢以資助原告生活乙事,但兩造間就給付金額並未達成合意,且此並非債務承認契約,僅是伊作為兄長給予原告之生活上幫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潘美靜、 潘昭禎 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潘建忠於85年8月15日過世,潘建忠生前曾以被告為受益人投保保險,被告為該保險之唯一受益人,系爭保險金800萬元均由被告所領取,而被告曾自系爭保險金中各贈與150萬元予潘美靜及潘昭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總金額為120萬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於108年3月1日是否有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㈡、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債務承認契約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成立後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對潘美靜與潘昭楨間、被告與潘美靜間、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先予敘明。
2.觀諸兩造間108年3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先稱有一筆屬於其應得之金錢應由被告歸還,被告可選擇一次性全數歸還、或每月分期攤還直至還清、或雙方走法律途徑等,並要被告想好後再回答等語。而被告則先後回覆原告「對不起,我會想辦法,晚點回答你」及「不好意思,你把帳號給我,下個月開始我每個月先給你五千,等我比較寬鬆再多給你,不知道這樣可以嗎?」等語(雄司調卷第19頁)。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對原告指稱有筆款項在被告處、應由被告歸還乙情,被告並未否認,而是先向原告表示歉意,接著請被告提供金融帳號,稱下個月即108年4月開始願意每月匯款5,000元給付被告,故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債務、被告承諾願意清償乙事,顯見已有合意。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每月5,
000元之還款方式,再以文字覆以「1個月1萬,分10年攤還,共120萬,...」等語,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前揭金額及給付方式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意見,而是直接回以「那你把帳號給我」、「然後從下個月開始,也就是四月開始,但不一定是月初給,就這樣。」(雄司調卷第19頁),由此實可認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債務金額為120萬元及每月給付1萬元之還款計畫已有同意之情,否則被告應會表示反對或是堅持之前所提出每月5,000元之還款計畫,而非再次直接要求原告告知其金融帳戶以便下月匯款,據此,應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總數及還款方式已有合意,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120個月、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承認債務承認契約,並答辯稱潘昭楨與潘美靜之對話紀錄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與潘美靜108年2月28日對話紀錄足以證明斯時被告就金額尚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及108年3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金原委,並表示原告無權分配,而被告請原告提供帳戶之本意是在以每月給付5,000元方式資助原告生活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惟:
①被告與潘美靜108年2月28日之對話係由被告主動對潘
美靜提及要請潘美靜協助擬定還款契約,而潘美靜則回以已由原告處得知,並要兩造再次討論還款方式和金額等語(雄司調卷第17頁),換言之,兩造間在108年2月28日前應已以先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乙事有過商討和意見交換,而在108年2月28日被告請潘美靜草擬還款契約時,尚未確認金額和還款方式。而後續被告再傳訊予潘美靜,告以原告係要求伊每月還款1萬元,並稱兩造之二姑希望能將金額談判降至每月還款8,000元,惟被告最後仍請潘美靜以每月還款
1萬元方式擬定還款契約(雄司調卷第17頁)。觀諸以上被告與潘美靜108年2月28日之對話,足堪認定兩造於108年
3月1日對話前,就還款金額與還款方式已有相當程度討論,否則被告不會逕自央求潘美靜以每月還款1萬元方式擬定還款契約,由此亦可證被告於108年3月1日對於原告提出每月給付1萬元、分10年攤還、共120萬元,實已內心有數,否則不會於原告提出前揭還款方式時,不為反對之意,而為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金融帳號之語。被告稱兩造間就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未達成合意云云,實與兩造間對話內容相左,無由採信。
②至於被告稱108年3月3日有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金原委、
原告無權分配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08年3月1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債務承認契約為無因契約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即應依債務承認契約履行契約責任,尚不因嗣後被告向原告解釋無分配系爭保險金權益之語而受影響。
㈢、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堪認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有據。故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被告已有14個月之款項即14萬元未給付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法定利息,及自109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既已成立,則原告另依保險金分配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雄司調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118年3月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判決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各期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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