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佩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壹點肆參陸公克、貳點壹壹捌公克、壹點捌壹捌公克、壹點玖貳壹公克、壹點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佩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暫,且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36公克、2.11
8公克、1.818公克、1.921公克、1.92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施佩妤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妤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仔 」、「 小愷 」之成年人購買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3月10日23時許,因遭本署通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停車場為警查獲,經施佩妤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645公克、3.318公克、2.816公克、3.025公克、3.18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佩妤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中之供述│號「坤仔」與「小愷」購買││││毒咖啡包5包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查獲持有毒咖啡包5包之事│││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查獲之扣案毒咖啡包5包均│││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核被告施佩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報告意旨因被告於查獲當天尚扣得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然該條規定無刑事處罰,是被告縱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