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育澤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劉育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88、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0號、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與大榮街22巷1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育澤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3.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送驗代碼:│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E108355)1份│非他命之犯行│├──┼──────────┤││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8355)1份││├──┼──────────┼────────────┤│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重0.31公克)、玻璃球│毒品之事實│││吸食器1組扣案││└──┴──────────┴────────────┘
二、核被告劉育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