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伯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至4月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家妡」之成年人使用。嗣「葉家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00、000、000等4人施用詐術,致000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甲、乙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000等4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80049790號函所附被告蔡伯峯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5月13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30號函所附告被告蔡伯峯乙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5月2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32號函所附告被告蔡伯峯乙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8220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偵訊中固曾辯稱其係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網友「葉家妡」使用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收取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如獲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存取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衡以被告為87年次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沒有見過「葉家妡」,也不清楚這是否是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是」等語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90頁),是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輕率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家妡」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4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4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蔡伯峯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甲、乙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2個)、本件被害之人數(4人)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形(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高職肄業、自述家境貧寒、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民國)││(民國)│(新臺幣)│帳戶│├──┼───┼─────┼────────┼──────┼─────┼──┤│1│000│108年4月12│冒充網路賣家及郵│108年4月12日│2萬9,920元│甲帳││││日17時58分│局客服人員撥打電│18時56分許││戶││││許│話向000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訂單設為商用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108年4月12日│3,985元││││││作自動櫃員機取消│20時27分許│││││││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108年4月12│冒充網路賣家及銀│108年4月12日│2萬9,950元│甲帳││││日19時10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19時43分許││戶││││許│000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告訴││││││││人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108年4月12日│1萬4,98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9時57分許│││││││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108年4月13│冒充網路賣家及郵│108年4月13日│1萬2,989元│乙帳││││日16時1分│局客服人員撥打電│16時10分許││戶││││許│話向000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00│108年4月12│冒充網路賣家及郵│108年4月12日│2萬9,985元│乙帳│││(併辦│日19時15分│局客服人員撥打電│23時29分許││戶│││部分)│許│話向000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108年4月12日│2萬9,123元││││││刷12筆消費,需依│23時35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108年4月13日│2萬9,985元││││││ 冠霖 陷於錯誤依指│0時3分許│││││││示匯款。├──────┼─────┤││││││108年4月13日│3萬元│││││││0時13分許│││││││├──────┼─────┤││││││108年4月13日│3萬元│││││││0時1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