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其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方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向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一部自首,效力應及於他部,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茲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並為使與犯後猶掩飾隱匿、飾詞狡賴者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4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字卷14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鄧其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其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4月(5次)、4月、5月,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前案殘刑1年11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其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23時1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7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742)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支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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