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參公克、參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8年1月9日19時15分許」更改為「109年1月9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1、41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此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35日,而於108年8月3日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30公克、
3.019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高文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之固興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5.09公克,驗餘淨1.530公克、3.019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文華於警詢及偵│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查中之自白。│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告(原始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A000000號)、高雄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命1次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各││││1紙。││├──┼──────────┼─────────────┤│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他命2包,佐證被告有前揭施│││1份、扣案毒品及現│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相片5張。│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為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公克、3.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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