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108年度偵字第201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號之玻璃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吸管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103年度簡字第304號、103年度簡字第
306號、103年簡字第191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販賣、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31號、104年度簡字第468號、104年度訴字第2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年7月(共3罪)、7月,上開各罪再經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案業已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就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0173號卷71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4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玻璃吸食器1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及吸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電子磅秤是被告為避免自己一次施用過量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後淨重0.78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8公克,││││驗後淨重0.77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0公克,││││驗後淨重0.45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5│玻璃吸食器1支││││││├──┼────────┼──────────┤│6│藥鏟1支││││││├──┼────────┼──────────┤│7│電子磅秤1個││││││├──┼────────┼──────────┤│8│吸管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黃裕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他罪執行,甫於105年5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市中路口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二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上散發施用毒品殘留之餘味,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08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之百鈺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禮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77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2.10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0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
1支及電子磅秤、吸管各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4│││中之自白。│日23時40分許、同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4日23│││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碼:A108430)、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施用第二│││(檢體編號:A10843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實│││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30)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20│││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表(檢體代碼:00000000│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有前揭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藥鏟各1支及電子磅秤、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管各1個,佐證被告有前揭犯│││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支及電子磅秤、吸管各1│安非他命之事實。│││個。││├──┼───────────┼─────────────┤│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重共計2.77公克,檢驗前淨重│││63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共計2.106公克,檢驗後淨重│││驗鑑定書1份。│共計2.06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定,且為累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黃裕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77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2.10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藥鏟各1支及電子磅秤、吸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宋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