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告 林蓮招
林煌寅 林煌田 林煌藤 林峰碩 林桂蜜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蓮招、林煌田、林煌藤、林峰碩、林桂蜜、林淑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林蓮招前曾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07,486元尚未清償,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秀霞 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人。不料,被告林蓮招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之應繼分,遂與其餘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林煌寅單獨取得,於109年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蓮招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林煌寅、林煌田、林煌藤、林峰碩、林桂蜜、林淑芬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致被告林蓮招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林煌寅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煌寅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煌寅則以:被告林煌寅對於被告林蓮招對外所積欠債務之情事一無所知,其積欠債務不應以系爭遺產來清償。被告林煌寅本來在市區開麵包店,於母親林秀霞年老生病時,就回鄉照顧年老之父母,其餘兄弟姐妹即其餘被告均未曾幫忙照顧父母或支出父母之扶養費,都是被告林煌寅與其配偶在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因此,被告林煌寅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係因被告之父母生前之生活起居、照顧責任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林煌寅負擔,經其餘被告等兄弟姐妹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蓮招、林煌田、林煌藤、林峰碩、林桂蜜、林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蓮招積欠其消費款未清償,林秀霞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就系爭遺產有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煌寅單獨取得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林秀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43、169-203、239-2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林秀霞遺產稅資料,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所登字第1090053992號函暨所附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6月1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254627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145、153-156頁),被告林煌寅對此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得取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應得依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係無償行為一節,為被告林煌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就被繼承人林秀霞係由何人照顧及扶養一情,經證人 楊來枝 於10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和被告林煌寅係同里之鄰居,從小認識,被告林煌寅前曾離鄉至市區做麵包,後為照顧年邁父母,雖鄉下人少,仍遷回家中與父母同住及作麵包生意;我過去買麵包時只有看過被告林煌寅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林秀霞),不曾看到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
又證人 郭茂松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105年間開車載學生上課,看到有年輕人即被告林煌寅回鄉開麵包店,就去問他山上人不多,沒有生意,為何回鄉,才因此認識被告林煌寅,我每天上午、下午各1次接送學生都會經過被告林煌寅家,只有看到被告林煌寅夫妻在照顧其父母,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69-271頁),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亦與被告林煌寅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林煌寅所辯其父母生前均係由其及配偶獨力扶養照顧一情,應係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其他兄弟姐妹即被告林煌寅外之其餘被告未曾支出扶養費用扶養被繼承人林秀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等主張自無足採。基上,被告林煌寅所辯被繼承人林秀霞係由其獨力照顧及負擔扶養費,其餘被告因此協議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秀霞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屬有據。是以,被告因考量被繼承人林秀霞生前係由被告林煌寅獨力扶養照顧,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煌寅取得,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有作為抵償被告林蓮招應支出被繼承人林秀霞扶養費用之用意,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綜上說明,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無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而遽予認定系爭遺產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因此,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煌寅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請求被告林煌寅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6,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證人日旅費67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臺南市○鎮區○○段○○○○號│1分之1│├──┼──────────────┼──────────┤│2│臺南市○鎮區○○段○○○○○○號│1分之1│├──┼──────────────┼──────────┤│3│臺南市○鎮區○○段○○○○號│1分之1│├──┼──────────────┼──────────┤│4│臺南市○鎮區○○里00號房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