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洋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2月+2月+2月+
3月=1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有期徒刑2月│107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第二│,如易科罰金│31日│度簡字第99│11日│度簡字第99│7日│││級毒│,以新臺幣1,││8號││8號││││品│000元折算1│││││││││日。││││││├─┼──┼──────┼─────┼─────┼─────┼─────┼─────┤│2│施用│有期徒刑3月│107年9月│臺灣臺南地│108年6月│臺灣臺南地│108年7月│││第二│,如易科罰金│28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4日│││級毒│,以新臺幣1,││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品│000元折算1││445號││445號│││││日。││││││├─┼──┼──────┼─────┤│││││3│施用│有期徒刑6月│107年11月│││││││第一│,如易科罰金│3日│││││││級毒│,以新臺幣1,││││││││品│000元折算1│││││││││日。││││││├─┼──┼──────┼─────┤│││││4│施用│有期徒刑2月│108年1月│││││││第二│,如易科罰金│19日(聲請│││││││級毒│,以新臺幣1,│書誤載為同│││││││品│000元折算1│年1月9日││││││││日。│,應予更正│││││││││)│││││├─┼──┼──────┼─────┤│││││5│施用│有期徒刑3月│107年12月│││││││第二│,如易科罰金│8日│││││││級毒│,以新臺幣1,││││││││品│000元折算1│││││││││日。││││││├─┼──┼──────┼─────┼─────┼─────┼─────┼─────┤│6│施用│有期徒刑2月│107年1月│臺灣臺南地│108年7月│臺灣臺南地│108年8月│││第二│,如易科罰金│30日│方法院108│23日│方法院108│12日│││級毒│,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000元折算1││2003號││2003號│││││日。││││││├─┼──┼──────┼─────┼─────┼─────┼─────┼─────┤│7│施用│有期徒刑2月│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第二│,如易科罰金│17日(聲請│度簡字第29│14日│度簡字第29│5日│││級毒│,以新臺幣1,│書誤載為同│23號││23號││││品│000元折算1│年1月7日││││││││日。│,應予更正│││││││││)│││││├─┼──┼──────┼─────┼─────┼─────┼─────┼─────┤│8│施用│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本院108年│109年3月│││第二│,如易科罰金│18日15時2│度簡字第40│10日│度簡字第40│11日│││級毒│,以新臺幣1,│分許為觀護│99號││99號││││品│000元折算1│人採尿時起││││││││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3月│││││││││18日,應予│││││││││更正)│││││├─┼──┼──────┼─────┼─────┼─────┼─────┼─────┤│備│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註│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