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銘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銘俊因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中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銘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而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經原判決諭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已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如附表編號3至16部分,均經原判決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均屬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及侵害法益,多數相同,犯罪時間多數相接,所反應被告主觀惡性及人格特質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按比例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92926=8。②202926=18】。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易科罰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折算標準│├──────┬─────┼──────┬─────┤││││││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900元│92.05.29│臺灣高等法院│101.12.28│臺灣高等法院│102.01.21│││(填製不實│6月減為│折算1日││101年度上訴│(聲請書誤│101年度上訴│(聲請書誤│││會計憑證)│3月。│││字第1541號(│載為102.01│字第1541號(│載為101.11│││││││聲請書誤載為│.21)│聲請書誤載為│.28)│││││││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299號)││299號)││├─┼─────┼────┼──────┼─────┼──────┼─────┼──────┼─────┤│2│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新臺幣900元│91.04.12│臺灣高等法院│105.01.26│最高法院106│106.07.27│││(妨害投標│1年減為│折算1日│(聲請書誤│102年度上訴││年度台上字第│(聲請書誤│││罪。聲請書│6月。││載為91.11.│字第3179號││144號(聲請書│載為106.07│││誤載為貪污│││05及92.01.│││誤載為臺灣高│.29)│││治罪條例)│││13)│││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3│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8年11至12│高雄地方法院│108.12.31│高雄地方法院│109.02.14│││(填製不實│6月。│折算1日。│月│108年度簡字││108年度簡字││││會計憑證)││││第437號││第437號││├─┼─────┼────┼──────┼─────┤│││││4│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1至2月│││││││(填製不實│5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5│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3至4月│││││││(填製不實│5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6│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5至6月│││││││(填製不實│5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7│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9至10│││││││(填製不實│5月。│折算1日。│月│││││││會計憑證)││││││││├─┼─────┼────┼──────┼─────┤│││││8│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8年7至8月│││││││(填製不實│4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9│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8年9至10│││││││(填製不實│4月。│折算1日。│月│││││││會計憑證)││││││││├─┼─────┼────┼──────┼─────┤│││││10│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5至6月│││││││(填製不實│4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11│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7至8月│││││││(填製不實│4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12│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9年11至12│││││││(填製不實│4月。│折算1日。│月│││││││會計憑證)││││││││├─┼─────┼────┼──────┼─────┤│││││13│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100年1至2│││││││(填製不實│4月。│折算1日。│月│││││││會計憑證)││││││││├─┼─────┼────┼──────┼─────┤│││││14│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8年1至2月│││││││(填製不實│3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15│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8年3至4月│││││││(填製不實│3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16│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元│98年5至6月│││││││(填製不實│3月。│折算1日。││││││││會計憑證)││││││││├─┼─────┴────┴──────┴─────┴──────┴─────┴──────┴─────┤│備│⑴編號1部分已於102年02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⑵編號2部分已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註│⑶編號3至16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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